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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工工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工工具有限公司,吕文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清。原审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阿奇。原审被告:吕文理。上诉人浙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上诉人对管辖约定的内容从未提示上诉人,故该管辖约定条款应为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情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