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长乐市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4月2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福建省看守所,次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长乐市江田镇烟台村其暂住处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江田村往烟台村方向行驶,途经江田天桥路段时,被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89.46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曾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报警单,驾驶证,车辆发票及信息,看守所证明,车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长乐市江田镇烟台村其暂住处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江田村往烟台村方向行驶,途经江田天桥路段时,被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89.46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报警单,驾驶证,车辆发票及信息,看守所证明,车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九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