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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商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其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商初字第00699号原告赵其华。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种强。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原告赵其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华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华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所有的苏C×××××、苏C×××××挂半挂车在206国道小南湖路口,将公安机关设置的监控设备撞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出具了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向保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事故处理部门缴纳押金2万元,取回车辆继续营运。因监控设备需要及时修复,公安机关组织专业机构对设备进行了及时修复,共计产生费用1.8万元,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原告支付了1.8万元费用,在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仅同意理赔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8万元。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仅造成监控设备的电线部分损坏,电线杆、监控补光灯等设备没有损坏也没有更换,原告向对方交付的款项不能作为认定监控设备实际损失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监控设备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仅认可定损单上确认的监控设备损失30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赵其华在人保贾汪支公司处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赵其华,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3月26日14时30分,赵其华的丈夫朱向保驾驶车牌号为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烟汕线(206国道)行驶至烟汕线(206国道)小南湖路口时,将监控设备刮坏。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向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向原告交付了加盖有徐州市畅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贾青路口监控专线接入工程施勘察概况和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单上对各维修部件、数量、单价、以及施工费等进行列明,所有费用合计1.8万元。其后,朱向保向公安机关缴纳1.8万元,并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经济赔偿凭证载明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收到单位为徐州市畅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赔偿费为壹万捌仟元整,调解部门处加盖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公章。在朱向保缴纳1.8万元并取得经济赔偿凭证后,公安机关交付原告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付款方为朱向保,收款方为薛贺,工程项目名称为监控安装,金额为1.8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人保贾汪支公司就该起事故作出苏C×××××三责险损失清单。该,清单列明:12芯光缆数量为150M,单价为4元,价格为600元;接头盒数量为2只,单价为220元,价格为440元;钢绞线数量为30KG,单价为10元,价格为300元;电缆数量为50M,单价为18元,价格为900元;工时费价格为800元,合计3040元。人保贾汪支公司仅认可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实际修复费用为3040元。案件审理中,人保贾汪支公司申请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监控设备实际损失以及修复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由于监控设备损坏现场已不存在,鉴定机构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仅对人保贾汪支公司提供的项目单价作出鉴定结论:12芯光缆单价为4元/米、接头盒单价为220元/只、钢绞线单价为12元/公斤、电缆单价为18元/米、工时费为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其华与朱向保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票、贾青路口监控专线接入工程施勘察概况和投资估算、保险单、保险条款、朱向保的驾驶证、车牌号为苏C×××××的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赵其华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确认赵其华与人保贾汪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所作的“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约定会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车牌号为苏C×××××与苏C×××××挂车辆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车牌号为苏C×××××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贾汪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赵其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于人保贾汪支公司应赔偿保险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以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实际修复费用为限,如被保险人多向对方支付费用,则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多支付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贾青路口监控专线接入工程施勘察概况和投资估算”,其本质仅是由徐州市畅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费用清单合计为1.8万元的投资估算,该投资估算缺乏客观性,在监控设备损失未经相关物价部门作出评估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为监控设备的实际修复费用;赵其华与朱向保系夫妻关系,朱向保缴纳的1.8万元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也仅仅可以证明其缴纳了1.8万元费用,亦不能认定为监控设备的实际修复费用。综合分析本案全部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起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监控设备损坏部位、损坏程度、具体更换的监控设备部件、更换监控设备部件的必要性以及更换监控设备部件数量、价格的合理性。由此,原告虽然因该起保险事故支出了1.8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1.8万元均为修复监控设备的费用,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人保贾汪支公司对该起保险事故制作了损失清单,认可部分维修部件、数量以及单价,故对人保贾汪支公司认可的维修部件及数量,可以作为修复监控设备费用的认定依据,本案修复监控设备的费用应根据人保贾汪支公司认可的维修部件、数量,结合鉴定机构对单价作出的结论来确定,即12芯光缆数量150M,单价4元/M,价格为600元;接头盒数量2只,单价220元/只,价格440元;钢绞线数量30KG,单价12元/KG,价格为360元;电缆数量50M,单价18元/M,价格900元;工时费价格800元,合计3100元。该3100元应由人保贾汪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财产损失分项下赔偿保险金2000元,下余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监控设备的实际修复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监控设备的实际修复费用为31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其华赔偿保险金31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龙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