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金太与凌庚挺、陈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陈金太,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凌庚挺,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陈永辉,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陈金太与被告凌庚挺、陈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庚挺、陈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太诉称:2014年11月8日前,被告凌庚挺、陈永辉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凌庚挺、陈永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凌庚挺出具给原告陈金太《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金太借用人民币计现金贰拾万元正元。经协商利息以借款之日起每月按百分之2.5算至还款时,期限时间内还清。逾期未还罚款百分之百及陈金太有权扣车或提取货物财产为压,后果责任由借款人承担。次条借款人自己愿意服从。如有异议由莆田市城厢区法院裁决。借款人:凌庚挺借款日期:2014年11月8日。”被告凌庚挺还在该《借条》上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地址及联系电话。被告陈永辉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地址。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太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凌庚挺向原告陈金太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该利率要求已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陈永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庚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太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永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陈金太负担人民币890元,被告凌庚挺、陈永辉负担人民币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洪俊达人民陪审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林进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