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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泽明、张丽均、张文豪与董文、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明,张丽均,张文豪,董文,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张泽明,男,生于1962年12月2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张丽均,女,生于1986年6月1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张文豪,男,生于1992年7月10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男,生于1974年3月2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洪英,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明与被告董文、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丽均、张文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洪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明、张丽均、张文豪的委托代理人蒋冬梅,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明、张文豪、张丽均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董文驾驶川X224**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4线从武胜方向往广安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7时33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35KM+430M(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蜀东奇瑞汽车专卖店外),因在超车过程中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沿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泽明驾驶的川XH58**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欧居玉)车尾所载物品相撞,造成欧居玉当场死亡,原告张泽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董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泽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X224**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董文是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531581.74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文未作答辩。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董文是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董文受四川宝根物有限公司的指派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应由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59.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张文豪在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处领取了丧葬费20000元。4、川X224**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的赔偿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先行理赔。4、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224**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是事实。3、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要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后才承担理赔责任。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死者欧居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对原告张泽明的医疗费建议按15%扣减。7、原告的其他主张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董文驾驶川X224**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4线从广安市武胜县方向往广安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7时33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35KM+430M(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蜀东奇瑞汽车专卖店外),因在超车过程中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沿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泽明驾驶的川XH58**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欧居玉)车尾所载物品相撞,造成欧居玉当场死亡、张泽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泽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居玉无责任”。张泽明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7日入院,2014年1月28日入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11495.24元和门诊费1564.51元(共计13059.75元,由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其出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2、胸部外伤;3、多发性软组织外伤。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2、避免剧烈活动;3、1月后,来院复诊;4、加强营养及护理;5、若有不适,随时来院门诊就诊。川X224**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董文是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张泽明、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都确认张泽明的医疗费按15%扣减,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理赔范围。张文豪在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处领取了丧葬费20000元。欧居玉有夫张泽明,欧居玉和张泽明夫妇生育女张丽均和子张文豪。欧居玉、张泽明、张丽均、张文豪都是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泽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医药发票等相关证据。3、川X224**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4、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欧居玉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主张欧居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安市广安区(现为前锋区)某某乡某某村第九村民小组、广安市广安区(现为前锋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广安市前锋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提供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广安市前锋区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村民张泽明、妻欧居玉夫妇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长期在外包工、漆工、涂工等技术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何某某与宝鼎寺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修建合同》,说明何加林在贵阳市乌当区宝鼎寺承包了宝鼎寺修建工程。3、何某某提供了欧居玉、张泽林在“贵阳市乌当区宝鼎寺工资发放表”,说明欧居玉、张泽林于2012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和2013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所领工资情况。4、何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贵阳市乌当区宝鼎寺工人张泽明、欧居玉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长期居住在贵阳市乌当区宝鼎寺职工宿舍”。5、欧某甲、何某某、欧某乙提供的证明,其内容“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以来,在这段期间,我欧某甲、欧某乙与张泽明、欧居玉夫妇一直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做房屋堡坎、漆工等技术活,并一直居住在乌当区宝鼎寺内”。6、张泽明与舒兴静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住房出租合同》,舒兴静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前锋区某某镇政府住宿楼某栋某号房屋出租给张泽明居住生活。被告认为原告张泽明在庭审中出具的户口簿证明欧居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农村居民,不是城市居民。本院询问何加林、欧某甲、封某某、张某某的笔录,说明:①欧居玉和张泽林夫妇于2011年起就在贵阳市务工,大部分时间是在宝鼎寺务工。②欧居玉的手受伤后回家休养。③欧居玉和欧某甲是堂姐堂妹关系。关于欧居玉是否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欧居玉的户口簿说明欧居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居民;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欧居玉与张泽明夫妇于2011年起就在贵阳市务工,并住在贵阳市乌当区宝鼎寺,只因欧居玉的手受伤后回家休养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说明欧居玉居住在城市,经济来源于城市,且欧居玉生活消费于城市,故本院确认张泽明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2013年12月7日,被告董文驾驶川X224**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泽明驾驶的川XH58**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欧居玉)相撞,造成欧居玉当场死亡、原告张泽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泽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居玉无责任;川X224**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董文是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被告董文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泽明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泽明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059.75元。2、误工费,张泽明住院52天;但张泽明未提供工资收入和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其误工费3989.75元(28005元/年÷365天×52天)。3、护理费,张泽明住院52天;但张泽明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其护理费3989.75元(28005元/年÷365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营养费,张泽明住院52天,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040元。6、交通费,张泽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元。欧居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0897.5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和损失,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其误工费460.36元(28005元/年÷365天×3次×2人)。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欧居玉死亡,其亲属办理丧事理应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川X224**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张泽明受伤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792.82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1792.82元)和对欧居玉的死亡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08207.18元[死亡伤残赔偿额108207.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张泽明受伤的损失为23419.2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792.82元、医疗费扣减1958.96元(13059.75元×15%)后的余额9667.47元,由原告张泽明自己承担2900.24元,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767.23元。川X224**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767.23元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767.23元。欧居玉死亡的损失为499717.8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08207.18元后的余额391510.68元,由原告张泽明承担117453.20元,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74057.48元。川X224**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74057.48元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4057.48元。原告张泽明扣减的医疗费1958.96元,由原告张泽明自己承担587.69元和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71.27元。对于原告张泽明、张文豪、张丽均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欧居玉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泽明、张文豪、张丽均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泽明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59.75元、误工费3989.75元、护理费39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419.25元,由原告张泽明承担3487.93元,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7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792.82元和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6767.23元。二、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泽明垫付的医疗费13059.75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泽明支付理赔款6871.57元和向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1688.48元。三、原告张泽明、张文豪、张丽均因欧居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60.3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共计499717.86元,由原告张泽明承担11745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08207.18元和在商业险项下承担274057.48元。四、判决第三项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文豪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泽明、张文豪、张丽均支付理赔款362264.66元和向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泽明、张文豪、张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31元,减半收取4515.50元,由原告张泽明负担1354.65元,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60.8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