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福安与杨乌金、魏显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福安,杨乌金,魏显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2250号申请执行人林福安,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杨乌金,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魏显香,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湖北省人,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福安与被执行人杨乌金,魏显香民间借贷纠纷(2014)安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福安要求被执行人杨乌金,魏显香偿还欠款人民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中,暂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福安明确表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陈进辉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