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沈凤华上诉龙勇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凤华,龙勇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凤华,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田春生,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勇华,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加泽,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凤华因与被上诉人龙勇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马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对上诉人沈凤华及其代理人田春生、被上诉人龙勇华及其代理人陈加泽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龙勇华与被告沈凤华是同村人。原告家的房屋建盖在半山坡上,被告沈凤华家2009年10月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用挖掘机在原告家房屋下方挖掘宅基地,宅基地挖好后至今被告家未建盖房屋,只是在与原告家相邻的地方支砌了部分挡墙。2014年6月,原告家的房屋正房出现开裂,耳房、加工房、杂物房、卫生间出现垮塌,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家挖掘宅基地后引起的,为此要求相关部门解决。因协商未果,原告申请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朝阳房屋安鉴字(2014)9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的龙勇华厨房的危险等级为B级(轻微破损);2、被鉴定的龙勇华正房、耳房、加工房、杂物房、洗澡室卫生间(现场检测前已倒塌)的危险等级为D级(整体危险);3、被鉴定的龙勇华正房、厨房受损属房屋自身质量问题,与沈凤华开挖地基无因果关系;4、被鉴定的龙勇华耳房、加工房、杂物房、洗澡室与卫生间受损与沈凤华开挖地基有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划分:1、被鉴定的正房和厨房距沈凤华开挖地基相对较远,房屋属自身质量问题,房主龙勇华应承担全部责任;2、沈凤华开挖地基造成被鉴定房屋地基失稳,导致龙勇华耳房、加工房、杂物房、洗澡室卫生间(4幢房屋)受损,沈凤华应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9日,经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文发改价鉴(2014)(481)号受损房屋等财产经济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因沈凤华开挖土方造成文山市红甸乡平坝寨村民委独家村龙勇华私人房屋等受损撤除重建的经济损失为27020元。原告为此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开挖地基多年未建盖房屋,且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家的耳房、加工房、杂物房、洗澡室卫生间(4幢房屋)受损,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房屋已经倒塌,不可能恢复,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7016.7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提出的27016.70元是撤除重建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折旧损失,扣除原告适当承担的费用,支持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5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3000元的依据,支持3000元,另外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已支付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的损失不一定就是挖地基造成的,可能是自然灾害,是原告房屋自身的隐患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勇华撤除重建房屋的经济损失2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沈凤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沈凤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龙勇华的耳房、加工房、杂物房、洗澡室、卫生间受损,实际上与上诉人5年前(2009年)挖掘支砌挡土墙没有任何关联,因为:①龙勇华家的房屋是建盖在半山坡上,本身基础就不牢,房屋自身也有质量问题,且有20多年的时间了,是长期年久失修、水土流失造成的;②2009年10月份,上诉人是在自家的地基上开挖且支砌了挡土石墙,是为了坡上的土石不致下滑,起到半坡基础稳固的作用,同时上诉人当时支砌的挡土石墙离龙勇华半坡上的房屋墙脚还有2米的距离,根本不会影响到龙勇华的房屋;③如果是上诉人开挖且支砌挡土石墙所致的受损,那么5年前的当时就应当出现问题了,实际上没有;④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2014)99号鉴定报告中,既然认定龙勇华正房、厨房受损属房屋自身质量问题与上诉人开挖地基无因果关系,为何又突然认定耳房、加工房、杂物房、洗澡室卫生间受损与上诉人开挖地基有直接因果关系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很显然,该鉴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是错误的。二、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全面客观的查明此案,上诉人要求对龙勇华房屋受损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只有通过科学鉴定,才能还原事实真相,有利于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的处理此案。庭审中,上诉人补充认为:①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两位鉴定人也不具有云南省司法厅颁发认定的司法鉴定资格证,作出的鉴定结论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不认可;②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也不具有云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评估资质,其评估的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②上诉人称自己的行为与答辩人房屋受损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挖地基后并未及时支砌挡墙,从而引起房屋地基土质松动导致房屋倒塌,后来发现答辩人的房屋倒塌后,上诉人才来支砌挡墙,但挡墙的高度不够才导致答辩人的房屋继续垮塌;③答辩人委托进行鉴定的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及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两家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经过了一审举证质证阶段,上诉人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重新鉴定,丧失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答辩人向文山州发改委缴纳的1200元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①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所挖的地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的准确距离,实际距离是最近处2米多,最远处有3米;②一审仅认定被上诉人申请了房屋安全鉴定,遗漏认定是被上诉人单方申请鉴定的事实。针对其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提交《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州发改委申请鉴定时缴纳了1200元鉴定费,由于一审时没有交钱,发改委只出具了一份证明,这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经质证,上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申请鉴定的,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发票出具的时间显示是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作出的鉴定。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系文山州发改委出具的,能证明被上诉人缴纳了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费用应由谁承担,本院将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提出的异议1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可两次鉴定都是诉讼前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2成立。经过二审审理,本院除另认定被上诉人向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缴纳鉴定费1200元及诉讼前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和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上诉人沈凤华提交《关于鉴定的说明》一份,明确表示因其家庭生活困难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同时说明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99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因: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而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只是经过民间组织机构即房地产协会登记,并没有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造册、公告,很显然该鉴定机构的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②由不具有法定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的鉴定,是不合法的鉴定,根据证据三性的合法性,既然是不合法的证据,就当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应视为无效证据,依法不能采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及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无司法鉴定资质,是无效的鉴定和评估,就应由龙勇华重新申请进行鉴定,这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经向被上诉人龙勇华询问和释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坚持认为其一审提交的鉴定是合法的。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龙勇华的房屋垮塌受损与上诉人沈凤华挖掘地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上诉人龙勇华主张其房屋垮塌受损是上诉人挖掘地基导致的,为此提交了诉讼前其自行委托的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99号鉴定报告和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481)号受损房屋等财产经济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证明,上诉人沈凤华对该两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了异议,认为都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二、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九、在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而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仅取得文山州房地产业协会颁发的《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认定书》,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仅取得国家发改委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两家机构均未在云南省司法厅登记,鉴定人员也都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属于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依据上述规定,均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文山州朝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99号鉴定报告和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481)号受损房屋等财产经济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龙勇华房屋垮塌原因及房屋损失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两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和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龙勇华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房屋垮塌的原因及房屋损失数额,又不愿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龙勇华房屋垮塌的原因及房屋损失数额无法确认,龙勇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龙勇华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马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龙勇华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35元、二审诉讼费470元,合计705元由龙勇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