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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下泽村旭成制衣厂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刘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砍伤后,李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并夺走菜刀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作案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以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