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华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455号罪犯张华,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捕前住该县勐大镇,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了(2009)普中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329.6元(已支付4300元,未支付2029.6元)。被告人张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了(2009)云高刑终字第154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8日,罪犯张华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张华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315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571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4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华共减刑3年零5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45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张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张华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张华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人民币2029.6元。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镇沅县勐大镇桂花甲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张华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特殊表扬1次,可以减刑一年。罪犯张华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