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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强,李建蓉,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张家强,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建蓉,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张家强之妻)。委托代理人杨述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兴周,校长。委托代理人董清华,男,该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强、李建蓉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述文,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通二中)法定代表人王兴周的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约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还房地点为被告正校门对面向松鹤山庄方向安置房中还住房360㎡、门市150㎡,对还房房号进行了明确约定,还房期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房,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才告知改变了还房地点,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二、被告按照住房2500元/㎡、门市14553元/㎡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按照住房24元/㎡.月、门市45元/㎡.月支付周转费;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在学校正校门对面向松鹤山庄方向安置房中还原告住房360㎡、门市150㎡,但因为政府对规划进行了调整,将还房地点调整到学校南侧,原告也知道还房地点变更,同时还领取了周转费;现在安置房已经修好,我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在新的还房地点还原告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通二中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新建校园,需拆除原告张家强、李建蓉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六社的房屋。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甲方)撤除原告(乙方)位于诺江镇城南村新二中校门口砖混结构三层520平方米房屋(其中营业用房364.6平方米、住房155.4平方米)。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还房地点:甲方将拟建的新二中对面拆迁安置房纵轴①-③、横轴A-E五楼住房一套面积约120平方米和纵轴③-⑦、横轴A-E五楼二号住房一套面积约120平方米及纵轴⑦-⑩、横轴A-E三楼一号住房一套面积约120平方米,合计面积约360平方米偿给乙方;将纵轴①-②、横轴B10-E17一号门市一个面积约37.5平方米及纵轴⑤-⑦、横轴B10-E175、6号门市2个,面积约115平方米,合计150平方米偿还乙方。甲方差还乙方门市214.2平方米,按3410元/平方米计款为730422元,由甲方计补乙方。甲方超还乙方住房240.6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计款245520元,由乙方计补甲方。甲方还乙方的住房临时周转过渡期为18个月,自乙方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计算过渡期。被拆迁房屋住房的相关补偿费:搬家补助费3000元,附属设施折价157312.10元。住房租金(临时周转过渡费)按5元/平方米.月计算,预计18个月,小计13986元;门市(临时周转过渡费、停业损失)按10元/平方米.月计算,预计18个月,小计27000元;其他补偿费用800元;以上合计202098.1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须于2010年8月11日前搬出并腾空拆迁房屋,保持房屋原貌并将钥匙交给甲方实施拆除,甲方拆除乙方旧房所有残值归甲方所有。若乙方不按时腾空房屋,交钥匙,乙方须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并承担300元一天的违约责任。甲方必须在该幢楼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8个月内,按协议约定将主体验收合格的安置房交付给乙方使用,若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政策性因素和超过十天以上的停水、停电、下雨及因拆迁整体推进迟延等因素,还房时间可以顺延三个月,不视为甲方违约,并按照约定价格支付顺延时间的临时周转过渡费、停业损失。经甲、乙方相互冲抵,签约时甲方应补乙方687000元。协议中双方还对产权证办理、房屋装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特别约定:1.还房门市及住房从通二中正校门起向松鹤山庄方向顺数。逾期还房按《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九条执行。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权,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2.产权性质为住房。3.房屋承租人由乙方负责拆迁,甲方不支付费用。补充条款:甲方还乙方门市从正校门对面拟建房顺数一、四、五、六号门市,住房顺数1单元5楼一、二号,二单元3楼1号。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还房总价值1%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年内若在新二中校门口左右修建房屋,甲方(被告)还乙方(被告)的房屋门市、住房可以等面积调换。二、原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周转过渡费标准由原来的10元/平方米.月增5元/平方米.月,即15元/平方米.月,住房原来5元/平方米.月增3元/平方米.月,即8元/平方米.月,逾期后按前述标准执行。三、甲方还乙方的门市位置为甲方在新通二中校门口斜对面拟建的拆迁安置房从校门口对面起顺数1号、4号、5号、6号,住房在校门口斜对面起顺数一单元五楼一、二号二单元三楼一号。双方还在被告提供的设计平面图上对所还门市进行了标注。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自愿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叁万元。二、交房时间另行约定为2017年10月16日,届时未能交房承担违约金五万元。三、本补充协议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次日,原告张家强立据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张家强立据领取了被告支付住房、门市周转过渡费10494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张家强立据领取了被告支付住房、门市周转过渡费141179.26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张家强立据领取了被告支付的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住房、门市超期周转过渡费16848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签订协议时,被告拟建的拆迁安置房经县政府同意建于通二中校门口对面。2012年,县政府对该地段的规划进行调整,通二中校门口对面的土地于2013年8月21日经通江县人民政府同意,2013年9月10日通江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对外进行了拍卖出让。对被告的安置还房调整到了位于离被告校门口南侧方向约500米处的“学府佳苑”,原告不允,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又查明:被告为建设校园,需对原告邻近的住户进行了拆迁。2012年12月,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邻近房屋征收,对住房货币补偿为2500元/平方米,门市货币补偿为12600元/平方米。2014年12月,被告委托四川商品拍卖中心对其同地段的商业用房进行拍卖,其门市拍卖底价为14553元/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为新建校园,须拆除原告的房屋,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于还房地点、房屋及门市的具体位置、房屋交付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约定时间未能够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0月16日前向原告交付位于新通二中校门口对面房屋,支付临时周转过渡费。但因政府规划调整,被告不能在原约定地点建房,原告亦不能在约定地点取得住房、门市,因不可抗力,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2年12月对其邻近房屋征收时的住房货币补偿价格2500元/平方米赔偿住房损失,不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在2014年12月委托四川商品拍卖中心对其商业用房进行拍卖时的门市底价14553元/平方米赔偿门市损失,因原告房屋已经拆迁,无法确认门市结构、装饰,参照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2年12月对其邻近房屋征收时的门市货币补偿价格和被告委托拍卖门市的价格,确定门市补偿价格为13500元/平方米。2014年7月6日,双方约定年住房、门市超期周转过渡费为168480元,该费用实际是对原告租房损失的赔偿,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支付赔偿款时止的住房、门市临时周转过渡费。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强、李建蓉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和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赔偿原告张家强、李建蓉住房损失900000元、门市损失2025000元;三、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按照每年16848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家强、李建蓉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支付赔偿款时止的住房、门市临时周转过渡费。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承担。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