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忠平与马友龙席照强门建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照强,门建国,王忠平,马友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席照强,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门建国,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忠平,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韶宇,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马友龙,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包头监狱服刑。上诉人席照强、门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平、一审被告马友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晓燕、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照强、上诉人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振华、被上诉人王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韶宇、一审被告马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王忠平(乙方)与被告马友龙(甲方)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沫煤3700吨;交货地点包头西站到古冶站。运输方式是铁路运输。2009年5月3日,原告王忠平(乙方)与被告席照强、门建国(甲方)签订一份《煤炭购销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煤炭必须符合双方事先定好的产地及标准。原煤回到包西站后,选出的粉煤原地不动,乙方(王忠平)派人照看。甲方(席照强、门建国)负责乙方(王忠平)要求的数量足够。必须达到本月10号前将车发出包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忠平依约将煤款汇至被告席照强、门建国指定的煤矿账户,原告将包头西站运输费用及服务费用支付给被告马友龙。2009年5月8日,被告席照强、门建国开始给原告王忠平拉煤炭运至包头西站煤场。因被告席照强、门建国拖欠拉煤运费,所以拉煤车主从煤矿直接将煤拉到萨拉齐王东煤场900多吨,经协商拉煤车主扣除200多吨煤顶运费,剩余700吨煤炭原告王忠平雇车从萨拉齐王东煤场拉至包西站煤场,王忠平花销运费21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席照强、门建国从原告王忠平处拉走1324.41吨煤(有三被告签字打条为证),席照强个人从原告王忠平处拉走煤炭14.8吨,66吨自然损耗。原告王忠平与栾南县宏发煤炭经销处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被告负责的包头西站运输计划未能实现,原告所购煤炭无法运至交货地点古冶站,致原告与栾南县宏发煤炭经销处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从2009年6月1日开始,原告与信息部签订的汽车运输合同,共计53张。同日出具运煤运费付司机运费单据70张,铁路运费147元,汽车运费每吨245元,汽运和铁路运输的差价是98元每吨,故原告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246400元;判令上列被告支付赔偿损失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友龙与原告王忠平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沫煤通过铁路运输从包头西站交货到古冶站,因被告马友龙违约以及门建国和席照强中途拉走了原告的煤,故原告的煤无法运至到古冶,无奈原告只得改汽运,运至交货地点,所产生的运费差价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马友龙、门建国、席照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关于运费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当时只提供了《过磅单》,未提交现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利丰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与栾南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马友龙支付运费及服务费凭证、过磅单、原告与被告马友龙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009年6月13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拉煤及给付煤的情况说明、200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席照强、门建国签订的《煤炭购销补充合同》,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事实存在。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款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友龙、席照强、门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平运费差价款246400元(运费差价每吨98元×2300吨+21000=246400元);二、被告马友龙、席照强、门建国应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246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利随本清。诉讼费4996元(原告己预付),由被告承担。席照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了重复起诉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中的《煤炭购销合同》和《煤炭销售补充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真正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栾南的购买方和鄂尔多斯的煤矿,上诉人及马友龙、门建国仅仅是介绍人,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代表栾南购买方购买煤炭,马友龙帮助联系运输,上诉人帮助联系煤矿。二、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指定过煤矿账户,也从未见过其支付的煤款,且从未从被上诉人处拉走1324.41吨煤。三、一审认定“因被告席照强和门建国拖欠拉煤运费,所以拉煤车主从煤矿直接将煤拉到萨拉齐王东煤场900多吨,经协商拉煤车主扣除200余吨煤顶运费,剩余700吨煤炭原告王忠平雇车从萨拉齐王东煤场拉至包西煤场。”证据不足。四、仅凭所谓被上诉人与信息部签订的汽车运输合同及司机出具的运费条子认定运输金额,进而认定铁路和公路的运费差额证明力远远不够。这些证据究竟是否真实,其本身就无法表示,至于铁路运费是多少,更无证据支持。五、被上诉人的此次起诉纯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于2011年起诉过一次,要求上诉人、门建国、马友龙支付煤款和赔偿其运费损失。对此,东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包民东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如果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前一个案件申请再审,无权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再次起诉。门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无证据或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大量地错误认定事实,严重违反重复起诉的原则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主要表现为:首先,本案中的《煤炭购销合同》和《煤炭购销补充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真正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栾南的购买方和鄂尔多斯的煤矿。上诉人及马友龙、席照强仅仅是介绍人。特别是上诉人,对真实情况并不了解。实际情况就是被上诉人代表栾南购买方购买煤炭,马友龙帮助联系运输,席照强帮助联系煤矿。上诉人几乎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虽有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指定过煤矿账户。亦未见过被上诉人支付一分钱煤款或者运费,且从未从被上诉人处拉过煤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席照强拉走1324.41吨煤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因被告席照强、门建国拖欠拉煤运费,所以拉煤车主从煤矿直接将煤拉到萨拉齐王东煤场900多吨,经协商拉煤车主扣除200多吨煤顶运费,剩余700吨煤炭原告王忠平雇车从萨拉齐王东煤场拉至包西站煤场”没有依据。再次,仅凭所谓被上诉人与信息部签订的汽车运输合同及司机出具的运费条子认定运费金额,进而认定铁路和公路运费的差额证明力远远不够。这些证据究竟是否真实,其本身就无法表明,至于铁路运费应该是多少,更无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的此次起诉纯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准则。被上诉人于2011年起诉过一次,要求上诉人及席照强、马友龙支付煤款和赔偿其运费损失。对此,东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包民东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所以,被上诉人如果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前一个案件申请再审,无权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再次起诉。王忠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状完全一致,是门建国写好后威逼席照强签的字,其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煤炭购销补充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既支付了煤款也支付了运费。但席照强、门建国、马友龙为了挣取运费差价,不全额支付司机运费,造成汽运司机将900吨煤炭运往土右旗王东煤场以顶运费。产生纠纷后,经三方协商,王东扣200吨煤抵作运费。被上诉人为了尽快将煤发出,支付21000元将700吨煤拉到包西铁路货场。而三人答应的铁路计划却迟迟批不下来。后三人将铁路运费及服务费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到信息部雇用汽车将包西站剩余的2309.41吨煤运往需方。为此,被上诉人多支付汽运和铁运的差价246400元。期间,三人将拉入包西煤场属于被上诉人的1390.41吨煤私自拉走变卖,并答应一定在装火车前将1390.41吨沫煤归还,不会耽误发运。但事实上,直到被上诉人用汽车给需方送煤时,三人也未将1390.41吨煤归还。从2009年4月至今,三人也未将该1390.41吨煤款归还。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一次是要求三人返还拉走的1390.41吨煤款444931.2元。一次是要求三人赔偿火车运输与汽车运输的差价损失。被上诉人此次起诉不违反重复起诉的原则,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并不是重复起诉。马友龙答辩称,同意二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王忠平(甲方)与栾南宏发煤炭经销处(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煤炭3700吨(按实际装车数量计算),价格每吨530元一票代17%增值票(到古冶站价)。包头西装车,到站古冶西站,煤款汇足后甲方15日内发车,发车后10日开齐增值票。质量要求:大卡5500以上,挥发24-29、水分13以下、硫1%以下、灰份8-10%。上站前,甲方负责从矿上组织汽运上站,货物按固定数量上足后,以乙方名义存放并按乙方公司全称装车并发货到古冶站。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大城西土右煤场供销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栾南县宏发煤炭经销处的公章。为了履行该合同,2009年4月24日,王忠平(乙方)与马友龙(甲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沫煤3700吨,增值税票518元/吨。铁路运输,包头西站交货到古冶站。2009年5月3日,王忠平(乙方)又与席照强、门建国(甲方)签订《煤炭购销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煤炭必须符合双方事先定好的产地及标准。原煤回到包西站后,选出的粉煤原地不动,乙方(王忠平)派人照看。甲方(席照强、门建国)必须到本月10号前将车发出包头。以上合同签订后,王忠平向马友龙支付铁路运费414400元及服务费129500元。后因铁路计划没有实现,王忠平所购煤炭无法运至古冶站,从而致其与滦南县宏发煤炭经销处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马友龙将铁路运费及服务费全部退还王忠平。王忠平称为了减少损失,其通过利丰货运信息中心雇佣汽车将2300吨沫煤运至滦南县宏发煤炭经销处,并从萨拉齐王东煤场将700吨煤拉至包西煤场。故王忠平诉至法院,请求:席照强、门建国、马友龙赔偿因违约导致的运费损失共计246400元(其中包括汽运和铁路运输差价损失225400元及从萨拉齐王东煤场拉运700吨煤至包西煤场的运费21000元),并赔偿以上运费损失的利息,诉讼费由三人负担。另查明,2011年,王忠平以马友龙、席照强、门建国为被告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购煤款449667.20元,并支付延期返还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合计246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3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关于赔偿运费损失的请求,在审理中虽然提供了《过磅单》,但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需要铁路运输变更为汽车运输的合同关系过程,对此原告只有陈述,没有提供相关合同、运输损失的关键证据加以证明,另外,损失金额是原告单方计算,非被告确认及法定程序形成,该运费损失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并判决:一、被告席照强、马友龙、门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忠平易货粉煤(粉煤1390.41吨)价款444931.2元;二、被告席照强、马友龙、门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忠平444931.2元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上述判决第一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席照强、马友龙、门建国对上述判决负有连带责任;四、被告席照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忠平原煤(原煤14.8吨)价款4736元;五、被告席照强应支付原告王忠平4736元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上述判决第四项付清之日止。六、驳回原告王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相比,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关于赔偿运费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具体计算方式也完全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王忠平的主张应当就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申请再审。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王忠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退还一审原告王忠平;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门建国预交)退还上诉人门建国;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席照强预交)退还上诉人席照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