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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光泽县高权建材店与元代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高权建材店,元代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光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光泽县高权建材店,地址光泽县武林路龙厦名都6号楼6-2号店,组织机构代码L7187810-4。经营者高权,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元代发,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光泽县高权建材店与被告元代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光泽县高权建材店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泽县高权建材店以被告元代发已经付清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光泽县高权建材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光泽县高权建材店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文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琨附录: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