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国亚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先芬、赵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亚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先芬,赵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053号原告:宁国亚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周夏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伟,员工。被告:赵先芬,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宁国市。被告:赵刘萍,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宁国亚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先芬、赵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亚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芬、赵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亚夏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赵先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5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2份,均为借款3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20‰,按月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8月5日赵先芬与亚夏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2份,分别以皖P×××××、皖P×××××号车辆向亚夏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12日赵刘萍向亚夏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赵先芬所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现借期届满,两被告只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其余债务皆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先芬立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此后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赵刘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赵先芬提供的抵押车辆皖P×××××、皖P×××××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亚夏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赵先芬、赵刘萍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赵先芬、赵刘萍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编号20130805-1)、《借款合同》(编号20130805-2);工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亚夏小额贷款公司与赵先芬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还本付息期限方式等做出的约定。4、《抵押合同》(编号20130805-11)、《抵押合同》(编号20130805-22)、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编号340004942869、编号340004044323),证明亚夏小额贷款公司对赵先芬抵押的车辆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赵刘萍承诺对赵先芬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6、按月结息承诺书1份,证明赵先芬承诺按月结息;7、借款展期申请1份,证明赵先芬在借款到期后申请续展180天的事实;8、借据1份,拟证明赵先芬向亚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赵先芬、赵刘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亚夏小额贷款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赵先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亚夏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2份,均约定:赵先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赵先芬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皖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皖P×××××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抵押给亚夏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2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赵先芬出具按月结算承诺书,承诺于每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足额利息。2013年8月6日,亚夏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将60000元借款汇入赵先芬账户。2014年8月12日,赵先芬向亚夏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展期180天至2015年2月5日,同时其丈夫赵刘萍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60000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赵先芬未能按约归还本金,亚夏小额贷款公司认可赵先芬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5日。本院认为:亚夏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先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和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赵先芬理应按约还款,故对亚夏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赵先芬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亚夏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与双方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先芬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刘萍出具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亚夏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赵刘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亚夏小额贷款公司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赵先芬、赵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国亚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刘萍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宁国亚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即皖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皖P×××××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已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赵先芬、赵刘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