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与被告刘银高、钟细营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刘银高,钟细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分宜镇天工北大道***号。负责人黄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敖海滨,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银高,男,汉族,农民。被告钟细营,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分宜支行)与被告刘银高、钟细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分宜支行、被告钟细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分宜支行诉称,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刘银高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基准利息上浮30%,逾期利息在执行利息上上浮50%,被告钟细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发放借款3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银高现拖欠本金20000元,利息共计919.4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银高偿还逾期贷款本20000元,利息919.4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合计20919.43元,及以后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钟细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银高未答辩。被告钟细营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农行分宜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编号36020120120023987)、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刘银高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基准利息上浮30%,逾期利息在执行利息上上浮50%,被告钟细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发放借款3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银高拖欠本金20000元,利息共计919.43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钟细营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银高、钟细营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银高因种植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刘银高、钟细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受信额度为30000元,年利率为基准利息上浮30%;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被告钟细营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发放借款3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银高拖欠本金20000元,利息共计919.43元,被告钟细营未履行保证责任,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分宜支行与被告刘银高、钟细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银高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钟细营在被告刘银高未按约履行时,亦未按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行分宜支行主张被告刘银高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0919.43元及之后利息,被告钟细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银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银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19.4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合计20919.43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细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刘银高、钟细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