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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崔维鹏,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郝某,女。法定代理人:郝永猛,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峤山镇郝家洪沟村。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维鹏、被告郝某的法定代理人郝永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某的法定代理人郝永猛辩称:被告现患精神分裂症,尚用药治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系同村,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与徐传辉调解离婚,被告的父亲郝永猛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应诉。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经莒县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精神分裂症,现尚在用药治疗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09)桓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莒县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现尚在用药治疗中。原告应给被告创造一个良好的治疗环境,以利于其健康恢复。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时晓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人民陪审员  解世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