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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确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刘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确字第00019号申请人史某某,女,系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史某某之女。申请人刘某某,男,系陕AN10**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史某某、刘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立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史某某、刘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经岐山县凤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刘某某在已全部承担史某某在医院门诊、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医院结算票据为准,已支付)外,一次性赔偿史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800元;二、刘某某陕AN10**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修理费、史某某两轮电动车受损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均由刘某某承担;三、此事故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再无其他纠葛。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史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