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余天江与杨雪迩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俞天江,段柱武,杨雪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疆,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天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柱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迩,曾用名杨艳梅。委托代理人:杨志生,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疆,被上诉人俞天江、段柱武及杨雪迩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段柱武驾驶新BD2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子街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俞天江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新BA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俞天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柱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天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顶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左膝关节股骨内踝上骨折;4、左下肢皮肤裂伤。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医疗费用36332.5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外伤受凉感冒;不适随访。2014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颅骨缺损;脑外伤后遗症。于同年3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用24606.1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访。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分别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4、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用4780元。原告俞天江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段柱武驾驶的新BD2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杨雪迩名下,被告段柱武于2013年3月12日从被告杨雪迩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段柱武和原告经当庭协议确认原告在事故中碰损的摩托车价值为1500元。被告段柱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用19000元。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2、原告和被告段柱武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被告杨雪迩是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60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41天×25元/天);3、伤残赔偿金43776元(7296元×20年×30%);4、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5、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4780元;8、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44519元。其中医疗费6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鉴定费4780元、伤残赔偿金43776元、鉴定费4780元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认定为18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酌情按90元/天计算,应当为180天×90元/天=16200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二次出院医嘱确定仅为住院期间,即41天,护理费应当为41天×100元/天=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4780元,其中护理鉴定意见未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定,鉴定费用应当为4180元。摩托车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确定为1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0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3、伤残赔偿金43776元;4、误工费16200元;5、护理费4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4180元;8、摩托车损失1500元,合计136719元。对于争议焦点二,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段柱武承担80%的责任,被告段柱武主张自己承担55%的责任。被告段柱武的过错为无照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的过错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安全检测。从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考虑,同时结合双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部损伤,与未戴安全头盔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段柱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65%的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段柱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段柱武系无照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除1500元的摩托车损失系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均属于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合计619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一万元,不足的51963元,按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段柱武承担51963元×65%=33775元。原告的以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43776元;2、误工费16200元;3、护理费4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4180元;6、邮寄费270元,合计735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属于确认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1500元,按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段柱武赔偿1500元×65%=975元。原告要求被告杨雪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雪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俞天江赔偿损失共计83526元;二、被告段柱武向原告俞天江赔偿损失共计34750元,扣减被告段柱武已经预付的19000元,支付赔偿款15750元;三、驳回原告俞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邮寄费不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费用均是一审的直接诉讼费用,不属于上诉人赔偿或者垫付的内容,一审法院片面依照《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邮寄费违背了相关法律精神;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三、一审法院采信杨雪迩与段柱武的车辆转让协议从而认定杨雪迩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就事故发生前杨雪迩与段柱武之间是否就事发车辆签订转让协议进行发问,该二人的回答均是“没有”,故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可能为虚假证据,且上诉人代理人称一审在就该转让协议进行质证的时候未通知其到庭进行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并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上诉人俞天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柱武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邮寄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无据;被上诉人俞天江系8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其在事发前从杨雪迩处购买了肇事车辆并与杨雪迩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雪迩答辩称:被上诉人杨雪迩确实在2013年3月12日将新BD25**号车转让给段柱武,一审中段柱武也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提交了二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在对该证据质证过程中,是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质证,原审法院对车辆转让协议的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俞天江为次要责任且该起事故造成其脑部受伤,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各因素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邮寄费及鉴定费应由谁负担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及邮寄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或垫付的内容,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及送达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作了明确告知,故其作为替代履行方,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段柱武与杨雪迩的转让协议未经上诉人质证的问题,经核实,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时间,上诉人未按时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该转让协议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段柱武正确,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雪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