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戚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1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杨克礼,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霍如华、王秀仙,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戚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礼、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长子戚瑞杰出生。××××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到日本打工,孩子由原告的父母照顾,2012年被告回国。原被告双方从结婚至今已有七年时间,有一个孩子,原告长期出差在外地,被告出国以后,背着原告借钱给别人,被告也承认了,后来被告告诉我这个钱被别人骗了,在出国期间,被告有对原告不忠的行为,并且从被告回来到现在,都没有看过孩子,且被告挣的钱大部分都没有拿回家里,被告回家后半年左右就离家出走,很少回来,2014年原告三次找被告回家,只有2015年春节回家一次,但仅在家呆三天又走了,至今不归,且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言行已经使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双方已分居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法定的事实,不合法律规定离婚所具备的条件,并且原告所诉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发生家庭矛盾,但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子戚瑞杰。××××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名子女,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相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待婚姻问题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宽容、相互谅解,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和好如初,同时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安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