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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朝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进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进,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0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海导,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进及其辩护人邱海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朝进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电子市场回收三星旧手机及带有“”注册商标的假冒三星外壳等零配件,拿回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华花园华月阁9A房内对回收三星旧手机进行维修、清理、换壳,翻新成假冒三星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2014年11月21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南华花园华月阁9A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朝进等人,现场查获已翻新好准备销售的假冒三星N9006型手机34部、假冒三星I9500型手机45部、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66部、假冒三星I9500型手机后盖30个、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后盖30个及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145部假冒三星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961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朝进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朝进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鉴定价格偏高。被告人张朝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涉案手机均是翻新的二手手机,并非新机,鉴定机关按新机的市场中间价进行计算,使得鉴定价高于手机的实际价值,与市场实际销售价值也明显不符;且根据被告人张朝进的供述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送货单,涉案三星NOTE3手机销售单价为1700元、三星S4手机销售单价为1100元、三星I9300手机销售单价为700元,涉案145部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为153500元。请法庭对手机的实际价值重新做出认定;二、被告人张朝进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张朝进因法律意识淡薄致其犯罪,现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过。被告人张朝进虽然家庭较为困难,但愿意尽其最大能力,依法缴纳罚金,以最大限度减轻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和其他单位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张朝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妻子长期患病,需要其照顾。建议法庭本着“惩罚、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朝进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挽救犯罪分子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朝进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屏幕等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华花园华月阁9A房内对收购的二手三星手机通过检测、维修、换壳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出售牟利。2014年11月21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南华花园华月阁9A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朝进,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45部(其中N900634部、I950045部、I930066部)、I9500手机后盖30个、I9300手机后盖30个及电吹风、螺丝刀等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145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961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张朝进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缉经过、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证人刘某1、刘某2、陈某的证言,其中刘某1、刘某2均证称刘某2受雇于被告人张朝进,被告人张朝进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所需配件,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华花园华月阁9A房通过检测、换壳等方式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刘某2负责拆机、换壳等;3、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授权单位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145部手机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手机;4、被告人张朝进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翻新、组装三星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145部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9613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朝进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华花园华月阁9A房内对收购的二手三星手机通过检测、维修、换壳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出售牟利。被告人张朝进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组装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被告人张朝进的辩护人辩称应按照送货单记载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材料清单、被告人张朝进在送货单下方的签字及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可以确认送货单由被告人张朝进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且四张送货单均为顾客联,无顾客及制单人等信息,该四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系被告人张朝进销售涉案翻新手机的凭证。被告人张朝进关于涉案翻新手机销售价格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145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39613元。故被告人张朝进关于鉴定价格偏高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朝进的辩护人关于应按照被告人张朝进的供述及送货单载明的销售单价来确定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朝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39613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朝进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朝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朝进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朝进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