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孟俊锋诉史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俊锋,史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孟俊锋,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孟新田,男,汉族,1949年1月13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孟永峰父亲。被告史彦凯,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孟俊锋诉被告史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俊锋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史彦凯向原告借款44000元,后由于原告孟俊锋急需用钱,被告史彦凯在2013年到2014年9月份分几次共偿还原告8500元,至今还有355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5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彦凯未答辩。原告孟俊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彦凯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孟俊锋借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史彦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孟俊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孟俊锋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史彦凯向原告孟俊锋借款44000元,并向孟俊锋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孟俊锋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借款人:史彦凯2013.1.27”。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史彦凯向原告孟俊锋借款44000元,后被告史彦凯偿还原告8800元,下余355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孟俊锋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下欠的35500元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俊锋借款35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史彦凯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