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邓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邓某(曾用名:毛春梅),女,汉族,身份证号:×××0029,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均营,广东瑶台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源。被告:何某,男,汉族,身份证号:×××2116,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邓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营、陈善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均系离异,双方于2012年春相识,××××年××月××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原、被告各自在异地生活,彼此接触了解对方的机会和时间甚少,谈不上建立感情。婚后,被告一直呆在家里不做事,无经济来源,对原告从不尊重,对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含有个人隐私的物品不问自取自用,当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所以,原告在婚后才真正发现与被告的脾气、性格、爱好迥异,生活极不和谐,无法建立夫妻之间的基本感情。2014年4月2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对原告进行无情毒打,经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因受被告击打导致左耳鼓膜穿孔。4月12日、5月4日至8日住院治疗,经检测发现原告的听力已严重下降,耳疾至今未愈,导致原告每天24小时耳鸣、心慌,不但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而且给原告的心理和精神造成极大的创伤和痛苦。之后,被告对原告继续进行无端监视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行动和交友自由。平时,只要被告回来,就会出言对原告进行怀疑、指责、质问并引发吵架,只要被告离开,就会发来无休止的电话和信息对原告进行骚扰、辱骂和恐吓;被告还偷用原告的手机、电话卡到处乱发信息进行造谣生事,并对原告反复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痛苦至极,身心受到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无法进行沟通,形同陌路,感情进一步恶化。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的上述恶行,不但使原告的自尊和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而且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信任荡然无存,初次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好转,也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自行相识,同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一些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均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2014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分开后,原告拒绝与被告来往。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离婚判决[案号:(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33号]。之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分居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均属再婚,重新组建家庭来之不易,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方面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均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以挽回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未能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一直分居,无法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合原告于庭审之中对婚姻状况的陈述及结合原、被告现存婚姻状况,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增有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