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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于志波与于德智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志波,于德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于志波。被执行人:于德智。申请执行人于志波与被执行人于德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庄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志波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0154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028元、执行费1474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于德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于志波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于德智所有的宝马740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为一年。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长文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