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任×在本市丰台区x家园x号楼x单元x号,趁被害人宋x熟睡之机,盗窃其人民币2200元,苹果牌A1586、16G6型手机1部、三星牌N9006型手机1部、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OLYMPUS牌E-PMI型相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格为人民币6350元。被告人任×于2015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宋艳茹。案发后,被告人任×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退赔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宋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