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宁夏海华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思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海华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吴思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宁夏海华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赵文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凌云,系宁夏海华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吴思萌,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宁夏海华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思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卫生间上厕所时,将座便器损坏,并与原告方职员李翠莲发生争执。后被告报警,石嘴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民警接处警并作出接处警登记表。双方在现场及事后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的座便器费用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吴思萌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吴思萌真实、准确的住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海华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海华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琰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