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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吕琼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桂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吕琼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吕琼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以被告吕琼华已交清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吕琼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吕琼华的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吕琼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被告:吕琼华,女,1975年5月2日生,现住灵川县八里街七彩小康城9栋1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XXX。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李高飞、吕琼华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XX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