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于某甲、杨某等与于某乙、曾淑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杨某,于某乙,曾淑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于某乙,农民。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艳丽,农民。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于某甲、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淑贤、被告人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的委托代理人袁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8时许,在昌黎县靖安镇于庄子村,被告人于某乙伙同曾淑兰将于某甲妻子杨某打伤;于某甲赶到现场后,被告人于某乙持木棍将于某甲打伤。经鉴定,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2115.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3168.42元。被告人于某乙辩称,是于某甲先持刀找我打架,我不能束手就擒,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的委托代理人袁艳丽认为,因双方存在房产纠纷未解决,故曾淑兰不应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乙与被害人于某甲系亲兄弟,均在昌黎县靖安镇于庄子村居住。2014年6月25日8时许,在于某乙家附近,于某乙之妻曾淑兰与于某甲之妻杨某因房产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乙从外面赶来后伙同曾淑兰将杨某打伤。于某甲闻讯驾车赶到现场,于某乙、曾淑兰均持木棍与手持尖刀的于某甲互相厮打,于某甲手中尖刀被打掉在地,其头部、手部等身体多处被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右手第4、5指远节骨折,该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顶枕部头皮挫裂创、左面部等多处皮擦伤,其损伤为轻微伤;于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于某甲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4日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生建议其休息10周。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49.09元、护理费339.96元(37.44元×9天)、误工费2957.76元[37.44元×(9+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450元(50元×9天)、交通费510元,共计人民币18156.81元。被害人杨某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4周。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5.42元、护理费74.88元(37.44元×2天)、误工费1123.20元(37.44×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营养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170元,共计人民币3953.50元。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于某乙供述及辩解称,2014年6月25日早上8点多钟,我在我家南边的道上歇着,我听见有个女的在我家吵吵,我赶紧往家走,因为我媳妇在家呢。我刚到院门口,就看见了于某甲媳妇,她用双手拿起一块从房顶上拆下来的煤灰块朝我脑袋砸过来,我左边眉毛处当时就流血了。我一挥胳膊把她搂过来,她弯腰咬我左大腿。后来,于某甲开着货车也到了,他把车停在十字路口,他手里拿把刀子从车上下来,我从我家门口柴禾垛上抽了一根棍子,我俩开始胡拉。这时,我妻子曾淑兰也拿着棍子过来了,她打没打于某甲我没有看到。于某甲一边捡石头朝我扔,一边往东走,我拿着棍子追着打他,把他手里的刀子打掉了,于某甲的头上流血了。我用的木棍长一米左右,直径大约七八公分,木棍被拉架的人抢走了。我和于某甲是亲兄弟,我们之间打架是因为房子的事,他把分家给我的房子拆了。2、证人曾淑兰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8点多钟,于某甲妻子来我家,我俩骂了一会儿,她从我家前院大门出去了。这时,我丈夫于某乙从南边回来,于某甲妻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于某乙砸过去,她还弯下腰咬于某乙左大腿。后来,于某甲拿着刀子过来了,于某乙从我家院墙外的柴禾堆处拿了一根棍子,于某甲和于某乙胡拉到一起。我也从柴禾堆上拿了一根棍子朝于某甲走过去,于某甲顺路往东走了,他边走边从地上捡东西朝我们扔,砸到了于某乙腿上。于某甲快到村东马路上时,于某乙追上于某甲,他俩又胡拉到一起,于某乙用棍子打到于某甲的手上,把于某甲手里的刀子打掉了,一会儿,于某甲的头也出血了。于某甲的刀子是木把的,刀刃长15厘米左右,我捡到后交给民警了。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叫张志国,2014年6月25日上午,我在于某乙家西屋和于某乙妻子呆着时,于某甲妻子和儿媳妇到了于某乙家东屋,于某丁在东屋住呢。于某乙妻子让我在西屋呆着,她出去找于某乙。过了一会儿,于某乙妻子回来了,她站在前院大门附近骂于某甲妻子,然后她俩对骂起来。于某甲妻子和儿媳妇从东屋出去了,我当时还在西屋呆着。过了一会儿,我听见于某甲妻子喊救命。我出去后,看见于某乙妻子和于某甲妻子胡拉到一起,于某甲妻子躺在地上,我喊了一句:“都别打了”,他俩都住手了。又过了一会儿,于某乙回来了。又过了一会儿,于某甲拿着刀子到于某乙家东南角十字路口处,说:“有本事,你们把我媳妇打死啊!”于某乙从他家院外柴禾垛那儿拿了一根棍子,走到于某甲跟前和于某甲打起来,宁有用的妻子和于某乙母亲在他哥俩之间拦着。过了一会儿,于某乙的母亲就被宁有用的妻子扶到宁有用家去了。这时,我也走了。4、证人于某丙证言证实,我丈夫叫宁有用,2014年6月26日8点钟左右,我听见我家外面有人吵吵,我出来看见于某甲妻子躺在于某乙家前面的十字路口地上,于某乙和他妻子站在他家院门前的道上。当我走到于某乙附近时,于某甲开车从南面过来了,他把车停在十字路口,他下车后跟于某乙对骂起来。于某乙的母亲站在他哥俩中间,我拉着他俩的老母亲回我家了。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于某乙和于某甲都是我儿子,于某乙是老大,于某甲是老二。那天,老二媳妇来看我丈夫于某丁,她的头被打流血了。后来,老大在他家附近和老二打起来,老二被老大用棍子打伤了。6、证人于某丁证言证实,于某乙和于某甲打架是因为房子的事儿,于某乙认为我把家里的东西都给于某甲了。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8点多钟,我婆婆杨某去于某乙家看望我爷公公于某丁。过了一会儿,我也去了。我到于某乙家后,于某乙妻子曾淑兰回来了,他让我和杨某出去。我和杨某从他家前院门出去了,当走到东南角十字路口时,于某乙从南边马路上回来,他抱住杨某,让曾淑兰打,曾淑兰拿起一块房顶灰块把杨某的头砸流血了,我抱着孩子没办法拉开,我赶紧回家取手机给我公公于某甲打电话,我告诉于某甲杨某被打了。当我回到十字路口时,我看见杨某在地上躺着,于某乙、曾淑兰、宁有用的妻子、张志国的妻子在于某乙家前院门口站着。过了一会儿,于某甲开一辆单排车来了,他下车后站在杨某旁边,于某乙和曾淑兰都拿着棍子去打于某甲,我抱着孩子躲到十字路口东侧的路上,我回头看见于某乙和曾淑兰拿着棍子追着打于某甲,于某甲顺路往东跑,于某甲的头上已经出血了。之后,我到杨某跟前看着她,于某乙两口子以后怎么打的于某甲,我没看见。8、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6月26日8点钟左右,在于某乙家东南十字路口处,我被于某乙及其妻子打了,于某乙抱住我,他妻子拿一块东西砸在我后脑上,我当场晕了。9、被害人于某甲陈述,2014年6月25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儿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我妻子杨某挨打了,让我赶紧过去,当我开车走到于某乙家东南角十字路口时,看见杨某在那儿躺着,她头上出血了。于某乙、曾淑兰手里都举着棍子打我,我倒退着往东走出10米左右,我右手里的刀子被打飞了,曾淑兰捡起了刀子。于某乙用棍子打我头,我用左手捂着头,于某乙又用棍子打我左手背,我继续往东走,当我快要到东边道上的时候,于某乙和曾淑兰把我追上,我捡起一块砖头朝于某乙砸过去,然后我跑了。我右手无名指、小指有伤,左手手背有伤,头顶左前侧有伤,左右前小臂有红肿。我手里的刀子是从我车上拿的,是我卖水果用的,平时就在车里放着。我们哥俩打架是因为我父亲分房子的事,我父亲现在住的三间房原打算给于某乙,由他赡养我父亲去世,后来于某乙不愿意赡养我父亲了,我父亲就想把他住的三间房给我。10、昌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打架时于某甲所持水果刀,系木把,刀刃长15厘米左右,曾淑兰将该刀交给靖安派出所后被依法扣押。11、昌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于某乙殴打于某甲时所用的木棍在现场丢失,经过侦查未能找到该作案工具。1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404461号住院病案证实,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4日,于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13、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45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于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被他人打伤后致其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手第4、5指远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故其伤情为轻伤二级。14、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43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顶枕部头皮有9×7cm肿胀区,内有3cm挫裂创,左面部散在皮擦伤,左肘后有10×4cm皮擦伤,左肘窝有6×6皮下出血,右肘后有3×2cm皮擦伤,其损伤为轻微伤。15、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39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于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股骨、左尺桡骨、左手未见异常,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1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于某乙出生于1953年3月16日,无违法犯罪行为。17、昌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5日8时29分许,于某甲报警后,该局靖安派出所将于某乙口头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综合证实,经诊断,于某甲颅脑外伤,前额头皮裂伤,颈部外伤,右肩外伤,胸部外伤,左手第五掌骨粉碎骨折,右手4、5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膝外伤,医生建议其休息10周,定期复查。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实,于某甲的医疗费金额为13449.09元。3、交通费票据38张,费用合计5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404460号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综合证实,杨某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其右顶部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双手皮肤擦伤,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实,杨某的医疗费金额为2385.42元。3、交通费票据17张,费用合计1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的委托代理人袁艳丽,对公诉机关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提出部分异议,认为二被害人陈述及部分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因公诉机关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乙因家庭纠纷故意致被害人于某甲身体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于某乙与被害人于某甲系亲兄弟,且本案因分家析产纠纷引发,被害人持刀参与互殴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被告人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及减轻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于某甲、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亦参与殴打原告人于某甲、杨某,虽情节显著轻微,但属共同侵权,对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人于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人赔偿请求金额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的委托代理人袁艳丽的辩护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156.81元的80%即14525.45元。其中,被告人于某乙负担14525.45元的80%即人民币11620.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负担14525.45元的20%即人民币2905.09元,被告人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对人民币14525.45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53.50元。被告人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淑兰对此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