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欧平书、杨连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欧平书,杨连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16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负责人郑见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欧平书。被执行人杨连术。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执行欧平书、杨连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2013年1月8日做出的(2012)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欧平书、杨连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欧平书的存款15524.82元,尚有部分无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穷尽调查措施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明凡审判员 罗永辉审判员 唐勇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