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英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英,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孙桂英,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孙桂英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退休。国家规定独生子女给予补助金2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同时原告迟延退休应该得到工资补偿,退休时工资基数不足,要求补足退休核定的工资。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生活费;2、独生子女费2000元;3、补足退休核定的工资;4、迟延退休一个月的损失。被告辩称,独生子女费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内,法院不应审理。关于拖欠原告生活费的时间是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原告退休前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被告认为应当从生活费中扣除,数额为9317元。为原告晚办退休的事存在,但只晚退了一个月,故拖欠原告2011年7月的退休工资,金额为130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在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基于经营原因让原告放假待岗,但未为原告发放生活费。2011年6月原告达到法庭退休年龄,基于被告原因迟延一个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损失一个月的退休金1304元,该数额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退休后因独生子女费、退休工资基数、生活费事宜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退休不属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法院。另查明,在原告退休前,被告为原告垫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总计9317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计划生育光荣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故被告应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为沈阳市政府发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每月220元;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每月260元;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每月30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每月34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每月380元,上述数额合计18780元(1100+4160+3000+7480+3040),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9317元后,被告应予支付原告9463元。关于原告主张迟延退休一个月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对此请求没有异议,该数额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独生子女费及调整退休工资基数的请求,因上述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桂英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生活费9463元(18780元-9317元);二、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孙桂英一个月退休工资1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