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76号原告:殷某,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均是再婚。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于××××年××月××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多次猜忌于我,夫妻无基本信任,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我认为婚姻本是理解、信任、体谅,而被告却没有,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殷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原告殷某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这个家时有感情的,我希望可以和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对被告张某的上述证据,原告殷某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基本信任,致使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双方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照顾、互相关心,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若浴附加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