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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裕常,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须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常、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8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致使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对家庭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常无缘无故的离家出走见网友。2014年5月份,被告抛夫弃子离家出走,后经我多方寻找,始终没有找到。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贵院提起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多年,并育有孩子,夫妻感情一直不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