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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141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同被告很熟。2014年6月6日,被告急需用钱找到我,求我借给他20万元钱。由于被告多次来求借,我碍于面子,就借给被告20万元(详见欠条复印件)。当时说好还款日期,可是还款日期到了,被告总以明天还推脱,最后干脆不接电话不露面。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计算至结算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张某某向王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全额还款。逾期按贰拾万每月百分之叁支付出借人逾期补偿金。借款人:张某某,2014.6.6”。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6万,共计16万元,对请求中的相关费用即交通费表示自愿放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4年6月6日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20万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将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偿还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补偿金一节,因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共计人民币34552.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552.21元,共计134552.21元;以后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