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成寺与蔡占辉、沈顺刚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寺,蔡占辉,沈顺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4号原告孙成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童世芳,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孙成寺之妻。委托代理人毛子贤,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孙成寺朋友。被告蔡占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蔡连贵,男,汉族,居民。系被告蔡占辉之父。被告沈顺刚,男,汉族,居民。原告孙成寺与被告蔡占辉、沈顺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5日、3月12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寺的委托代理人童世芳、毛子贤,被告蔡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连贵,被告沈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寺诉称,2010年5月3日在被告沈顺刚的介绍下,原告借款给刘志强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刘志强在共和县金鑫花园的住宅楼和蔡占辉的车号为青E203**的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作抵押担保,被告沈顺刚、蔡占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则罚息一天300元。事后原告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借款之后两个月,借款人刘志强不知去向,被告沈顺刚、蔡占辉因职责问题入狱。蔡占辉出狱后,原告向其商量还款事宜,蔡占辉说等到沈顺刚出狱后再商量。沈顺刚出狱后原告向其商量还款事宜,沈顺刚答应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一半,并出具借条。蔡占辉口头答应偿还借款的另一半,并承诺用其车库做抵押。二被告均以找不到刘志强为由不愿意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被告蔡占辉辩称,2010年5月3日,被告沈顺刚介绍原告孙成寺借款给刘志强50000元,并要求他和沈顺刚共同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他考虑到与沈顺刚之间的同事关系就同意了,但他当时明确提出并在借条中注明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至2013年6月,原告从未向他商量还款事宜。因此他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他的担保责任早已免除,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被告沈顺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5月3日他介绍孙成寺借款给刘志强的事属实,且约定利息为每100元每天5元。但是出具借条的时候他并不在场,当时是蔡占辉一个人作担保人。借条上他作为担保人的本人签名、“2010年5月3日”的落款日期、以及“2011年12月20日此款由我们两人担保还清”这句话都是在2013年8月15日因孙成寺及其儿子的强烈要求补签的。2010年6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3年8月原告一直没有向他商量还款事宜。2013年8月15日他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孙成寺借款给他7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约定2013年底还款35000元,2014年底将下剩的全部还清,证明人为蔡占辉、童世林。现在他表示自己有责任还款,但是没有能力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成寺人民币伍万元整,限期为一个月,即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到期一次还清。如不还清,罚息1天300元。借款人以房子、房产证1份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私房权证共字第1**号。如到期不还以上抵押物,归孙成寺所有。担保人以现代伊兰特车作为抵押物,车号:青E203**,如到期借款人不还,本人愿意还清欠款。借款人为刘志强”“2011年12月20日此款由我们两人担保还清。”拟证明刘志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蔡占辉、沈顺刚为担保人;2.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成寺现金柒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8月15日,还款计划年底还叁万伍仟元,明年底还清全部,到期不还按法律解决问题。”拟证明借款人沈顺刚向出借人孙成寺借款的事实,证明人为蔡占辉、童世林。经质证,被告蔡占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其担保责任早已免除。且“2011年12月20日此款由我们两人担保还清”这句话他不知道是谁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沈顺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称当时借款时他没有去,借条上他的签名是2013年8月15日补签的,并补写了2011年12月20日此款由我们两人担保还清。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在被告沈顺刚的介绍下,原告孙成寺给刘志强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刘志强在共和县金鑫花园的住宅楼和蔡占辉的车号为青E203**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作为抵押物。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则罚息一天300元。被告沈顺刚、蔡占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了手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沈顺刚补签了“此款由我们两人担保还清”。2013年8月15日,沈顺刚以借条的形式承诺偿还原告孙成寺一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70000元。现借款人刘志强下落不明。被告沈顺刚已给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占辉、沈顺刚为借款人刘志强向原告孙成寺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对担保人蔡占辉的担保责任,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还,其愿意还清此款”,表明蔡占辉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对借款人刘志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保证人蔡占辉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占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担保人沈顺刚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顺刚补签的“此款由我们两人担保还清”以及2013年8月15日以借条的形式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0元的事实,说明被告沈顺刚对自己担保责任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7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限以及标准不清,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罚息1天300元,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成寺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0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已给付利息3000元);被告沈顺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志强追偿;驳回原告对被告蔡占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沈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冰审 判 员 李启苹人民陪审员 胡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以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