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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花名“小钢”),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11月以来在其出租屋多次容留郭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同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其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及吸毒人员郭某某、谢某某等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是郭某某带吸毒人员到其房间吸毒,其没有提供吸毒工具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零时许,紫金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在紫金县紫城镇永安大道御品汤后一出租屋内(该出租屋承租人系被告人肖某某)将正在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被告人肖某某及吸毒人员郭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等人查获,当场缴获用于吸毒的两个自制矿泉水瓶。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4日凌晨,我在紫金县城南御品汤后面出租屋404房与“小钢”、“阿龙”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共4人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时一起被抓获的还有“江底”等人,我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是“小钢”提供的。2、证人郑某某证言:我于2014年12月24日1时许和谢某某到“小刚”(“小钢”)租住的龙腾宾馆旁一出租屋404房玩,刚到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3、证人谢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4日1时许,郑某某带我到城南御品汤旁一出租屋404房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时被抓的还有4男1女。4、证人江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3日晚,我到城南御品汤后面“小光”(“小钢”)租住的404房冲凉,看到“小光”在房间内用自制矿泉水瓶吸食甲基苯丙胺。5、证人简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3日23时50分许,我在城南圆盘遇到“小钢”,他约我到他长安大道南御品汤后404出租房吸食甲基苯丙胺,还没有吸食就与另外6个人一起在被公安人员传唤到公安局办案区。6、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4日凌晨,我开车到“小钢”在长安大道御品汤后的404出租房,当时房内有“小钢”及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桌面上放着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后公安人员来到将我们抓获。7、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及吸毒人员郭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被动归案。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我花名“小钢”,于2014年11月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每次都在我租住的城南御品汤后面404房内吸食。2014年12月24日约0时,郑某某(花名“阿龙”)、谢某某、简某某、郭某某等7人在我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中,我和郭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吸食了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