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谢永健、陆世建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健,陆世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永健,外号“老鼠”,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陆世建,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健犯抢劫罪,被告人陆世建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光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永健、被告人陆世建及其辩护人陆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谢永健、陆世建驾驶摩托车从南宁市横县到上林县伺机抢夺金项链,谢永健随身携带了一把不锈钢钢刀。当天15时许,谢永健、陆世建来到上林县澄泰乡澄泰街市场,看见被害人杨某戴着一条带有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坐在其丈夫钟某甲驾驶的一辆助力摩托车后座上,两人即开摩托车靠近杨某所坐的助力摩托车,然后乘杨某不备之机抢夺杨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杨某被抢后大声呼喊,钟某甲立即驾驶助力摩托车追赶,在逃跑过程中,谢永健拿出携带的钢刀进行反抗,后钢刀被钟某甲夺下,之后,谢永健、陆世建被钟某甲及附近的群众抓获并交由到场的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该条带有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永健、陆世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世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永健、陆世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永健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所带的刀具是为了购买毒品时防身,其逃跑时没有拿刀出来反抗,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陆世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发表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世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陆世建驾驶摩托车搭谢永健从南宁市横县到上林县伺机抢夺金项链,当天15时许,谢永健、陆世建来到上林县澄泰乡澄泰街市场,看见被害人杨某戴着一条金项链坐在其丈夫钟某甲驾驶的一辆助力摩托车后座上,陆世建即开摩托车靠近杨某所坐的助力摩托车,然后谢永健乘杨某不备之机抢夺杨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杨某被抢后大声呼喊,钟某甲立即驾驶助力摩托车追赶,在逃跑至澄泰乡农村信用社附近时,因有一辆车堵住了道路,两被告人的摩托车无法前行,钟某甲即下车追上两被告人,谢永健看到钟某甲追到其等,即拿出携带的钢刀砍向钟某甲,后钢刀被钟某甲夺下,随后,谢永健、陆世建被钟某甲及附近的群众抓获并交由到场的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链条及黄金吊坠共价值43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钟某甲于2014年8月5日15时17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澄泰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谢永健、陆世建在上林县澄泰乡市场乐新超市门口抢夺时被群众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及案件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谢永健、陆世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广州市番禺亿琪首饰店质量保证单,证实被害人购买黄金项链链条时的情况。5、扣押清单两份,证实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从覃某处扣押了不锈钢钢刀一把,从谢永健处扣押了车牌号为桂A×××××的红色男士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6、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广西横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三份,广东省乐昌监狱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谢永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4日被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陆世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15时许,其丈夫钟某甲开摩托车搭其经过澄泰街乐新超市门前时,被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从后面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后其丈夫开着摩托车去追赶那两名男子,其随后走到原澄泰乡税务所对面公路边时,看到有很多人围在那里,那两名男子的摩托车翻在路边,那两名男子坐在地上,之后公安人员过来处理。其被抢走的金项链是千足金打造,带有一个镶有红宝石的黄金吊坠。8、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15时许,其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搭其妻子杨某行驶到澄泰市场乐新超市门前的公路上时,其妻子突然喊有人抢劫她的项链,其先是和妻子开摩托车去追那两名男子,追到澄泰乡农村信用社附近时因前面有一辆车挡路,那两名男子的摩托车过不去,其就停车自己跑过去追,其跑到那两名男子的摩托车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拿出一把刀砍向其,但砍不到,当时刀口还有一个白色的物品包起来,后其将刀抢过来,一直追到澄泰乡农村信用社往前十多米处时,其才将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拉下车,其还一边用身体推另一名想逃跑的男子的摩托车,摩托车就翻到在地上,这时很多群众过来围观,其说那两名男子是抢劫其妻子项链的人后,群众就将两名男子分别围住,其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了。其妻子被抢走的金项链带有一个镶有红宝石的黄金吊坠。9、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15时许,其在澄泰乡农村信用社门前拾到一把不锈钢刀,后其听说当天在上林县澄泰乡澄泰市场发生一起持刀抢夺案,刀是歹徒在逃跑的过程中丢弃的,其就将刀交到派出所的情况。1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15时许,其在上林县澄泰乡农村信用社附近听到一名男青年喊抓小偷,并看到该男青年将一名坐在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后座上的较瘦的中年男子拉下车,开那辆摩托车的是一名中等身材戴摩托车头盔的中年男子,在那名男青年按住较瘦的中年男子的时候,越来越多的群众过来围观,男青年说那两名中年男子开摩托车抢其妻子的项链,群众就将那两名中年男子围住,不久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了。11、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其经过澄泰农村信用社附近时,看到钟某甲抱住一名坐在一辆摩托车后面的较瘦的男子,而负责开那辆摩托车的男子加油门想开车走,钟某甲大声喊“他们抢我老婆的金项链”,周围的群众听到钟某甲这么喊后就帮忙把那两个男子抓住了。12、证人苏某、黄某乙、蒙某(三人与陆世建共同关押在上林县看守所第1号监室)的证言,证实陆世建平时能独立生活,没有什么异常的情况,只是话比较少。13、被告人谢永健的供述,称2014年8月5日早上八时许,其与陆世建经商量后开着陆世建的摩托车到上林县伺机抢夺金项链,为了防备作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还准备了一把刀。二人来到澄泰市场时发现一名脖子上戴有金项链的女子从市场内买东西出来后上了一辆摩托车后坐,陆世建就开摩托车靠近那辆车,其趁机伸手从后面抢那名女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将金项链拉断后,由于用力过度不知道那条金项链丢到什么地方了。之后被抢的女子及和她一起的男子便大声喊“抢东西啊!”,其与陆世建就开着摩托车逃跑了,那名男子开摩托车搭那名女子追他们,到一处拐角路段时,有一辆车停在路上,其二人的车过去不去,那名男子就停车跑过来追到其等,在后面打其,其就拿出事先放在摩托车坐垫边的水果刀想去砍那名男子,但被那名男子夺走了,之后其二人被群众抓获的情况。14、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1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部分委托标的不予鉴定的通知,鉴定意见为:被抢夺的金项链链条及黄金吊坠共价值4340元;因红宝石未追回,并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对红宝石作出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谢永健、陆世建及被害人杨某。15、钟某甲、杨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各两组,证实二人分别从12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2014年8月5日参与抢夺杨某金项链的两个男子,经核对,负责抢金项链的男子是谢永健,负责开摩托车的是男子是陆世建。16、钟某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从两组12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日其见到钟某甲抱住的一名坐在红色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以及一名男子负责开摩托车的男子,经核对,两名男子分别是谢永健、陆世建。17、谢永健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从三组12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伙同其一起抢金项链的男子是陆世建,被抢金项链的妇女是杨某,开摩托车搭被抢金项链的妇女的男子是钟某甲。谢永健还辨认出其作案时携带并用于反抗的水果刀,并指认作案现场为上林县澄泰乡澄泰街乐新超市门前的街道。18、杨某被抢夺案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健抢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陆世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抢夺的犯罪中,陆世建事前参与商谋并积极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永健、陆世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谢永健提出所带刀具是为了购买毒品时防身,其逃跑时没有拿刀出来反抗,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永健供述其在逃跑的过程中拿刀出来欲砍来追其的男子,但被该男子将刀夺走,此情节有证人钟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此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陆世建的辩护人提出陆世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共同实施的抢夺犯罪中,被告人陆世建事前参与共谋、作案时负责驾驶机动车并与同案犯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故此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永健、陆世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永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世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钢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车牌号为桂A×××××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经评估拍卖后,价款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谢永健、陆世建按价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孟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