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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何俊、何远生、何远进、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何远进,何俊,何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费洋,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六新路。法定代表人何俊,执行董事。被告何远进,男,汉族,1960年2月3日生,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何俊,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被告何远生,男,汉族,1951年9月23日生,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泓公司)、何远进、何俊、何远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戴费洋,被告远泓公司、何远进、何俊、何远生委托代理人潘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远泓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1108329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远泓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何远进为此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何俊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x楼二单元xxxx室房产,何远生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汇贤居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并分别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1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远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额字第211108329号的《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远泓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每笔款项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2013年11月25日,招行南京分行向远泓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偿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利息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到期后,远泓公司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欠息,何远进、何俊、何远生均未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担保责任。为维护招行南京分行的合法权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远泓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用22120元;2、何远进对远泓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处置何俊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x楼二单元xxxx室的房产,招行南京分行对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处置何远生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汇贤居xx号xxx室的房产,招行南京分行对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5、远泓公司、何远进、何俊、何远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远泓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基础应以双方终止合同为节点,自2014年11月25日起双方已经终止最高额授信及借款合同,故2014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11月25日后只需针对欠款本金5000000元按照7.2%支付罚息,招行南京分行要求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本案虽标的较大,但案情简单,律师费略高。被告何远进、何俊、何远生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基础应以双方终止合同为节点,自2014年11月25日起双方已经终止最高额授信及借款合同,故2014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11月25日后只需针对欠款本金5000000元按照7.2%支付罚息,招行南京分行要求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本案虽标的较大,但案情简单,律师费略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远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1108329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远泓公司提供人民币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单项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协议项下远泓公司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一切债务由何远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何俊、何远生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x楼二单元xxxx室、南京市鼓楼区汇贤居xx号xxx室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招行南京分行、远泓公司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招行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日,何远进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远泓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1108329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还载明:保证范围为招行南京分行根据上述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远泓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止;如远泓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招行南京分行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直接向何远进追索,而无须先行向远泓公司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远泓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行南京分行亦有权选择就远泓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何远进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同日,招行南京分行分别与何俊、何远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何俊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x楼二单元xxxx室房产,何远生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汇贤居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均为招行南京分行根据上述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远泓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11月22日,招行南京分行与何俊、何远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3000000元、2000000元。基于上述授信协议,招行南京分行与远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额字第211108329号的《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远泓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1108329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定价日指用于确定贷款期或浮动周期内基准利率的参照日;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远泓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远泓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行南京分行可以从远泓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远泓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远泓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远泓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远泓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远泓公司负担。2013年11月25日,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远泓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远泓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偿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固定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远泓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起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远泓公司尚欠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46788.34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120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远泓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与何俊、何远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何远进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远泓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远泓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远泓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起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远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25日,远泓公司尚欠招行南京分行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46788.34元,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远泓公司、何远进、何俊、何远生虽对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但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已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远泓公司承担,现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远泓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12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远泓公司、何远进、何俊、何远生辩称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何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x楼二单元xxxx室房产,何远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汇贤居xx号xxx室房产为远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招行南京分行应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明确载明何远进应对远泓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招行南京分行有权选择就远泓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远泓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何远进对远泓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46788.34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按7.2%计算,罚息、复息均按10.8%计算)。二、被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22120元。三、被告何远进对被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何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x楼二单元xxxx室房产及被告何远生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汇贤居xx号xxx室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3000000元、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00元,由被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何远进、何俊、何远生负担(被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何远进、何俊、何远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何远进、何俊、何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人民陪审员  刘小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