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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5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954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从乘客高×背包内窃得红米HMNOTE1TD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00元)、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马×后被抓获,部分赃款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虽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