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执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华普罚金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384-2号移送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华普,(现在服刑)。本院刑事审判庭2015年2月27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雁江刑初字第155-3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华普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15000元的义务,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华普名下川AP0x**宝马牌小型汽车和川AF8x**指南者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但未找到该两辆车,被执行人张华普现正在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刑初字第155-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张华普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强制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雪梅审 判 员 许伦康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