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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周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法定代理人李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被告周某甲,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符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的母亲李某与原告的父亲周某甲于2015年2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商定,原告与母亲周某一起生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但原告与母亲生活,不仅母亲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而且原告还的接受学前教育,需教育费。因为原告母亲无能力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每月500元。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们给不起抚养费,被告腿受过伤没有经济来源,如果原告抚养不起孩子被告同意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周某甲通过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李某和周某甲婚生女周某(2011年X月XX日生)随李某生活,周某甲不负担抚养费。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认为原告尚需接受学前教育,需要教育费及生活费,现已无能力承受相应的经济费用,故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现在打零工,并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李某协议离婚时虽然未要求周某甲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并不意味着周某甲对女儿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了,随着原告的成长,其学习和生活费用均已增加。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参照2014年辽宁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159元。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身体有病无经济来源,并非是不给抚养费的理由,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年给原告周某(2011年X月XX日生)3000元抚养费。此抚养费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抚养费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以后于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