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姜新林与张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4日,甘肃省玉门市人。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6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家种植的树苗1600颗以每颗2.5元卖给被告,共计4000元整,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树苗款4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其中1800元,剩余22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00元。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家种植的树苗1600颗以每颗2.5元卖给被告,共计4000元整,由原告将树苗挖出后送到下西号苗圃与沙地村一组的交叉路口,装到停止的车上。原告将树苗送到时,被告指定的车已开走,原告很着急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电话,无奈原告向下西号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被告找来,给被告讲让其将挖出的树苗收下,被告答应下西号派出所工作人员会负责处理此事。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姜某某树苗1600棵每棵2.5元共计:肆仟元整(¥4000元),暂由姜某某保管,时间过长姜不负责2014.3.28号欠款人:张某”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元,剩余2200元未支付。此树苗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未收到树苗,要求原告将树苗运至被告家中为由拒付剩余款额。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把树苗送至家中的请求没有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剩余树苗款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尉志勤人民陪审员 蔺发孝人民陪审员 陈福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超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