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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陈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5月15日,陈某被逮捕归案。2015年5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南区109国道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公乌素至拉僧庙077#电杆南21.2米、078#电杆北26.3米处时摔倒,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南区109国道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公乌素至拉僧庙077#电杆南21.2米、078#电杆北26.3米处时摔倒,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案件移送到本院后,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本院决定对陈某实施逮捕,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认罪态度较差,应予严惩;被捕归案后主动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荣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