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勇与李孝洪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李孝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男,苗族,1993年6月18日出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洪,男,汉族,1995年11月20日出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监狱。上诉人周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孝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彭法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晚,李孝洪与朋友张海涛、龙国琴、龙国君等人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乌江港湾“妙思”酒吧喝酒。23时许,李孝洪等人准备离开时,龙国君在酒吧门口碰到许祥波。许祥波找龙国君要电话号码,因龙国君不愿意给,许祥波便将龙国君的手机拿走,这时与龙国君一起的张海涛、龙国琴、李孝洪就叫许祥波归还手机,双方发生争吵。许祥波的朋友周小松和周勇等人看见后便给许祥波帮忙,与李孝洪、张海涛、龙国琴、龙国君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周小松踢了李孝洪几下,李孝洪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追砍周小松。李孝洪追到马路边梯坎路口时,看到周勇从梯坎跑上来准备帮周小松的忙,便持弹簧刀去追砍周勇。周勇在路边一轻型货车上随手拿起一块木板朝李孝洪身上乱打,李孝洪便用手里的弹簧刀朝周勇身上和手上乱砍,将周勇砍伤。周勇被砍伤后于2014年7月19日0时39分前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桡动脉断裂;3.肌腱、神经断裂”;当日1时40分转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41.17元。周勇于2014年7月19日2时4分入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当日5时7分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813.67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上肢刀砍伤;2.左侧桡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转入重庆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同时,彭水县人民医院用救护车将周勇送至重庆红楼医院进行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500元、治疗费600元,共计2100元。2014年7月19日8时40分,周勇入住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花去门诊医疗费用85.1元、住院医疗费用19542.16元。该院的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腕部刀砍伤术后:1.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腕关节囊韧带断裂;3.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出院医嘱为:“1.全休两月;2.门诊随访;3.3-4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伤口拆线,术后两月照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4.逐渐加强手功能锻炼;5.口服带药”。周勇于2014年7月29日在彭水县黄家镇香楠村卫生室产生费用106元。周勇于2014年8月1日在彭水县绍庆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42元(前臂吊带、纱布绷带),2014年8月10日,周勇前往重庆红楼医院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用50元、花去交通费300元(往返重庆,陪护1人)。8月15日周勇在彭水县绍庆医院产生费用10元。期间,周勇在彭水县博仁诊所产生的费用情况如下:2014年8月1日150元、8月2日150元、8月4日60元、8月6日223元、8月7日205元、8月13日230元、8月14日150元。2014年11月11日,周勇委托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勇的左上肢伤残程度属八级;2.周勇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整”。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6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另查明:周勇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李孝洪因砍伤周勇,已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刑初字第00265号刑事判决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案庭审中,周勇举示了对廖显力、任朝兵、廖华超、高海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自2012年起即在彭水县城发都睡式洗头店(老车站)打工,并租住在绍庆街道下坝街滨江路13号蔡道坤处。2015年1月14日周勇提起本案诉讼,以自己被李孝洪砍伤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八级,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李孝洪分文未赔偿为由要求判决李孝洪赔偿:1.医疗费29012.1元;2.误工费6960元(受伤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共116天,60元/天计算);3.护理费1200元(10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5.营养费500元(1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7.后续治疗费7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204381.1元。李孝洪答辩称:周勇的上肢是李孝洪用弹簧刀刺伤的;没有参与周勇的伤残鉴定,不知道鉴定结论是否合理;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该再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可能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周勇也是帮别人打架而参与纠纷的,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周勇在与李孝洪的纠纷中被李孝洪砍伤,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有权请求李孝洪依法赔偿。关于本案的过错问题,周勇与李孝洪均是为他人帮忙而参与打斗,肆意扰乱社会秩序,均存在过错。李孝洪在纠纷中,先持刀追砍周勇,存在较大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确定由李孝洪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的责任应由周勇自行承担。关于周勇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总计27458.1元。2.误工费。周勇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周勇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处于持续误工的状态,根据重庆红楼医院的医嘱,可认定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60天(全休2月),则误工时间为70天(住院10天+出院后60天)。据此,周勇的误工费为4200元。3.护理费。周勇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未举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可按照当地的一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勇主张500元的时间及标准符合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未有明确的医嘱意见证明需营养费用,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为“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不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虽然“残疾赔偿金”未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是其他物质损失,诸如误工费、医疗费等已经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不矛盾。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采取相同的处理原则,即“残疾赔偿金”不纳入赔偿范围。综上,因李孝洪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周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因周勇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周勇的伤残等级以及农村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在此均不予评判。7.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应予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周勇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相应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700元不应支持,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支持713元。9.交通费。周勇举示了300元的交通费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周勇的损失共计40771.1元,应由李孝洪赔偿的为24462.66元(40771.1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孝洪赔偿周勇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交通费共计24462.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元(周勇已预交711元),减半收取为711元,由周勇承担284.4元,由李孝洪承担426.6元。宣判后,周勇不服,以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由上诉人自担40%的责任过高且不符合实际、上诉人最多承担10%的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李孝洪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04381.1元。李孝洪答辩称:上诉是上诉人的权利,自己同意原判,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周勇起诉李孝洪赔偿其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而产生的健康权纠纷。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及原审确定本案责任是否妥当,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否支持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孝洪因致伤周勇的行为已被确定构成犯罪并判处刑罚,即本案系刑事犯罪中涉及民事赔偿部分单独起诉而形成的民事纠纷案件,就其实质而言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无分别,故本案应当采取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处理原则,也就是说本案应当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相应规定。同时,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在处理涉及犯罪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于此,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周勇要求李孝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未支持周勇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而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但并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未支持周勇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确定本案责任是否妥当因周勇与李孝洪均是为他人纠纷主动参与打斗,故双方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又因李孝洪在打斗中,先持刀追砍周勇且最终致周勇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故李孝洪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而周勇为他人纠纷主动参与到与李孝洪的打斗中,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确认由李孝洪承担60%的责任、周勇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孝洪承担9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上诉人周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何 玉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