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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马金华、被告李海珍、被告张树来、被告田秀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马金华,李海珍,张树来,田秀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55号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半壁山路5号工商联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紫薇,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北苇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树来,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北苇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树来,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马金华,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县。被告李海珍,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树来,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田秀芹,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马金华、被告李海珍、被告张树来、被告田秀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紫薇、张明军,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华、被告李海珍、被告田秀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13131D3114014),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借款5,00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13131D3114014),为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在1013131D311401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08132B052号),为原告在1013131D3114014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提供反担保。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以企业全部资产、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企业全部资产及采矿权一处(证号:×××)、被告马金华及其财产共有人李海珍、张树来及其财产共有人田秀芹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原告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被告提供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所有律师费用;向乙、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同时《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反担保人)在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代偿后,反担保人(借款人)须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并应自代偿之日起按甲方实际代偿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偿还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贷款本息。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代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清偿贷款本息5,217,757.3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5,217,757.32元,支付违约金99,137.39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合计5,316,894.32元;2、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2,000.00元;3、以上两项合计5,488,894.71元,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马金华、被告李海珍、被告张树来、被告田秀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借款5,000,000.00元及借款用途和利息的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5,000,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3-1、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由六被告为原告的上述担保合同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3-2、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各一份;4-1、承德银行宽城支行客户回单两张;4-2、到(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分别由被告马金华、张树来签收,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代偿本息5,217,757.32元;5、违约金明细,证明按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1‰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支付违约金;6、《委托代理合同》、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和发票,代理费明细,证明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和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72,000.00元;7、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正案。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树来辩称:承认代偿贷款的事实,违约金不应支付。被告田秀芹、被告李海珍、被告马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树来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金额和时间均无异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13131D3114014),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借款5,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柴油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13131D3114014),由原告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在1013131D311401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马金华、被告张树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抵押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08132B052),约定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马金华、被告张树来为原告在保证1013131D3114014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均为原告依前述保证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企业全部资产,其中以坐落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南苇子沟采矿权(证号:×××,面积2.35平方公里)向原告的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以企业全部资产向原告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金华、被告张树来及其财产共有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经济收入向原告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旦借款人违约,被告马金华、被告张树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在15日内履行偿还责任。《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范围“不限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乙、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同时《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反担保人)在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代偿后,反担保人(借款人)须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并应自代偿之日起按甲方实际代偿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偿还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贷款本息。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代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合计5,217,757.32元。本院认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13131D3114014)、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13131D3114014)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08132B052)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217,757.32元,承担追索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自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法应当减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马金华、被告李海珍、被告张树来、被告田秀芹作为该债务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按河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为172,000.00元,不超出法定收费标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217,757.32元,追索债权费用(律师费)172,000.00元。二、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原告代偿本息5,217,75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坐落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南苇子沟采矿权(证号:×××,面积2.35平方公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马金华、被告李海珍、被告张树来、被告田秀芹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5,22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伊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