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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子轩与李永福、马小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子轩,李永福,马小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彭子轩,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法定代理人彭海文,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马小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5。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原告彭子轩诉被告李永福、马小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3年7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永福驾驶粤S×××××号车在松岗塘下涌一村五巷1号路段倒车时,车尾与行人石则生、彭子轩发生碰撞,造成车尾部分受损及行人石则生、彭子轩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则生、彭子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李永福系粤S×××××号车的驾驶员,马小瑞系粤S×××××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右手肘擦伤及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故当天被送往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0.4元,该款已由被告李永福垫付。四、其他事实:原告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定残。五、原告的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蔓在机动币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子轩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李永福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0.4元可以依相关保险合同理赔。原告彭子轩诉称,其于2013年07月09日被车撞到以后受到惊吓,晚上总是做恶梦,总被恶梦吓醒,原告直到现在看到汽车都有很恐惧的状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伤害费用。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定残标准,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严格依照伤残等级确定,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子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子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李颖(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