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毛应龙与朱梅英、赵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应龙,朱梅英,赵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毛应龙,经商。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朱梅英。被告:赵彩香。原告毛应龙与被告朱梅英、赵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被告朱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应龙起诉称:2013年4月2日,因资金周转,被告朱梅英、赵彩香向原告毛应龙借款8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之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梅英、赵彩香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朱梅英拿着被告赵彩香的国际商贸城48528A摊位的营业执照、商位有偿使用书、税务登记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当时被告朱梅英陈述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朱梅英400000元。根据借据约定,借期已届满。被告赵彩香的签名及指印是被告朱梅英代为的。综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朱梅英、赵彩香归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梅英答辩称:借款确是400000元,原告让我写80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383500元,利息记不清了,可能是一毛或一毛二;被告赵彩香的签名及指印是我代为的;借款利息付了三或四个月,本金没有归还。被告赵彩香未作答辩。原告毛应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梅英、赵彩香向原告要求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取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朱梅英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有要求过借款800000元,我只要求借款400000元。被告赵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条,原告认可实际交付4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赵彩香的签名及指印系由被告朱梅英所为,且借款时,被告赵彩香并未在场,其事后也未对被告朱梅英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该借条仅能表明被告朱梅英借款,无法表明被告赵彩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梅英、赵彩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朱梅英向原告毛应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中383500元以转账支付,另416500元现金交付,用于经商周转之用,定于2013年4月16日前归还,并以48528A商位作抵押,若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则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朱梅英在借条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及被告赵彩香的名字。该款,原告实际交付了400000元整。借款之后,被告朱梅英未予返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商位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朱梅英向原告毛应龙借款4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赵彩香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表明被告赵彩香认可被告朱梅英的代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彩香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应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梅英关于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应龙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5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