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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阳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男,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96号原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二,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三,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0日24时许,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等人酒后步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华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市渣土管理处门口一小卖部时,因被害人二怀疑站在此处与他人(王国铁)讲话的被告人王某某辱骂自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一、被害人二捅成重伤,将被害人三捅成轻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一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害人二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害人三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害人一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670.91元、误工费6238.50元、护理费2021.6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28891.01元。被害人二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9790.80元、误工费7959.40元、护理费10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39251元。被害人三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55.14元、误工费4302.4元、、护理费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10629.5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医疗费收据及出院记录等。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91.01元;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51元;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29.54元;五、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是在父亲劝说下在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带走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而原判未认定,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4时许,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等人酒后步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华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市渣土管理处门口一小卖部时,因被害人二怀疑站在此处与他人(王国铁)讲话的上诉人王某某辱骂自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捅伤,后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二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2日上午,襄州区公安分局黄集派出所工作人员胡圣良(从龙王派出所刚调到黄集派出所)接王某某干爹陈国文的电话报警,当即给襄州区公安分局龙王派出所民警冯海林打电话,后龙冯海林、李梁等人前往王某某家中将在家等候的王某某抓获并于当日移交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米公派出所。另查明,被害人一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又在襄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害人二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害人三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害人一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670.91元、误工费6238.50元、护理费2021.6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28891.01元。被害人二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9790.80元、误工费7959.40元、护理费10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39251元。被害人三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55.14元、误工费4302.4元、护理费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10629.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等人证言,调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龙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医疗费收据及出院记录等。且王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上诉称,自己是在父亲劝说下在家等候被公安人员带走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而原判未认定,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查,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家等候公安人员前来抓捕,且在抓捕时没有拒捕、反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王某某所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王某某的自首情节可以认定,但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作案后,王某某并非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潜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四个月后才在亲友规劝下,由亲友报案,王某某在家等候,被公安机关被带走的,对这种自首,只能从轻处罚。因王某某构成自首,就不能认定坦白,而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此种自首与坦白从轻处罚的幅度一致,原判在量刑时,已以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其自首情节,不能再从轻处罚。王某某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亦无证据证实本案的发生是因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综上,原判依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当的。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锋审 判 员  闫建华代理审判员  姬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