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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王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王庆丰,张秋,王守常,王丽清,鲍君,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66号原告: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苗雨广,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丰,男,被告:张秋,女,被告:王守常,男,被告:王丽清,女,被告:鲍君,男,被告:张静,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市支行诉被告王庆丰、张秋、王守常、王丽清、鲍君、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市支行撤回对被告王庆丰、张秋、王守常、王丽清、鲍君、张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贺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