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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范盼盼与黄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范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黄某某,现住址扶余市。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订婚并由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黄怡凝,2011年2月13日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口角打仗。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怡凝由被告抚育。被告辩称,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八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黄怡凝,2011年农历1月1日生。双方于2015年农历1月16日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而成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秀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