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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尚艮与陈春元、潘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艮,陈春元,潘桂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徐尚艮,男,汉族,住安庆市。被告:陈春元,男,汉族,住枞阳县。被告:潘桂枝,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徐尚艮诉被告陈春元、潘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元、潘桂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尚艮诉称:2012年4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在2012年5月22日前归还。2012年12月18日,两被告还款1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息。现承诺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陈春元、潘桂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陈春元、潘桂枝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徐尚艮现金50000元,保证在2012年5月22日前归还;逾期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之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日1%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8日,陈春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本人于2012年4月23日向徐尚艮借款现金50000元,已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春元、潘桂枝未履行偿还义务,引起纠纷至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欠条等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8日,陈春元、潘桂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陈春元、潘桂枝未在承诺的偿还借款期间内还清借款本息,对此,陈春元、潘桂枝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春元、潘桂枝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之日应是2012年12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元、潘桂枝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尚艮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尚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陈春元、潘桂枝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徐尚艮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健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人民陪审员 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