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红诉被告程曰岳、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赵金红。委托代理人田华刚。被告程曰岳。被告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曰岳。原告赵金红诉被告程曰岳、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曰岳、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程曰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程曰岳、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赵金红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今借赵金红人民币160000元,月利息一分五厘(15‰),担保单位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程曰岳。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曰岳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被告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程曰岳借原告款160000元,被告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曰岳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曰岳偿还原告赵金红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