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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程君联与李振海、周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君联,李振海,周梅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程君联,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第二师三十四团一连职工。被告李振海,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库尔勒市鑫丰建安公司退休人员。被告周梅花,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库尔勒市博湖新苇集团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何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君联与被告李振海、周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君联、被告李振海、被告周梅花及委托代理人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君联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开的农资店赊账提取农资计10000元,并称在年底红枣收获后一次性支付,到了年底被告称经营状况不好缓缓再说,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所欠农资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振海、周梅花共同支付农资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振海辩称,欠债还钱,同意向原告支付农资款;所欠10000元农资款系被告李振海、周梅花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理应共同偿还。被告周梅花辩称,2013年欠原告农资款20000余元,被告李振海让本人去还了10000余元,尚欠10000元,所以被告就以李振海的名义出具了欠条;所欠农资均是用在被告李振海所经营的土地,被告仅给李振海帮忙,故农资款应由李振海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海、周梅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承包经营第二师三十四团土地过程中,在原告处赊欠农资款10000元,被告周梅花于2014年7月29日以被告李振海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海、周梅花于夫妻存续期间在原告程君联处购买农资,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梅花以被告李振海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夫妻均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有权向被告夫妻主张支付欠款的权利,被告亦有义务履行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梅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梅花无证据证明原告程君联与被告李振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辩解由被告李振海个人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海、周梅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程君联农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已交纳),由被告李振海、周梅花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嫒琳 微信公众号“”